刘超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某银行合同效力纠纷案胜诉
来源:刘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4
浏览量:392

【审理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某银行的代理人】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刘超律师

【案情简介】

201241日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427日,被告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以梁某在原告处购买房屋逾期为由,直接在原告的资金账户上划款33860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该合同系某行提供的制式合同,其中第十条第一项对应收款的划收的约定:“对于甲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被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乙方(被告)有权从甲方(原告)在某行系统开立的任何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原告).......”;第二项对乙方(被告)记录的证据效力的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被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被告)制作或保留的债务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的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该条款两项内容免除了被告在扣款时的提前通知义务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关凭证的异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该条款在合同中并未被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故该条款的约定不产生免除被告通知义务和排除原告异议权的效力。本案中,因梁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逾期,被告仅依据其单方出具的欠款明细,就欠款数额未与原告及借款人梁某进行沟通、对账,便直接扣划了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338600.45元。且被告扣划保证金的时间和发出《扣划保证金转出通知书》的时间均为2016427日,无法证实被告在扣款之前向原告履行了通知相关情况的义务。亦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之内退回原告保证金338600.4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办过程】

本代理律师开庭做了一下开庭要点

一、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条款区别于保险合同、燃气、热力等常见制式合同及条款,首先,保证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处于平等地位的银行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比并不处于垄断及优势地位,双方具有平等的缔约能力。上诉人没有将义务强加于被上诉人的能力,被上诉人也不处于必须接受上诉人强制义务而无其他选择的地位。其次,被上诉人是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业务中被上诉人经常使用制式合同,其对此类合同的审查、理解、认知能力远远高于一般公众。再次,保证合同第十条第九项设置了“其他约定”空白条款,该条款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保证合同第十条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另行协商确定的机会,如被上诉人对第十条的内容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并非合同法确定的事先拟订、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五项明确说明了,被上诉人已经阅读了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作了相应条款的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含义及法律后果全部通晓并充分了解。这也能过证实,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相应条款及法律后果的解释说明的义务。
三、原审所谓的知情权及异议权并非法律强制的缔约双方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身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结果】

经刘超律师的充分辩论,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这类合同纠纷的案件很常见,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慎重,仔细看清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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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超
  • 执业律所: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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